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喬祺
被告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物品,被告因之與原告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款項則由被告分36期(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第一期還款3,270元,嗣後每期(即每月)還款3,278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7條),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並加計日息萬分之4.3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惟被告僅繳納2期,自第3期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分期款項11萬4730元及已計遲延費134元,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64元及其中11萬473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1萬8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3,278元
,期間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惟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欠分期款項11萬4730元、已計遲延利息13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為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6%,業如前述,則其於約定書另為違約金及每次手續費100元之主張,均屬巧取利益,自非合法,是以,原告上開遲延費134元及違約金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3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