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5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告 鄭湘華

蔡沛綾 (原名: 蔡佩樺

潘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沛綾、潘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沛綾(原名:蔡佩樺)前邀同被告鄭湘華、潘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期間自89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25%計付,以每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按期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9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4,199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而被告鄭湘華、潘郁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蔡沛綾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99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蔡沛綾、潘郁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湘華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授信約定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蔡沛綾、潘郁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鄭湘華則就上開事實未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係94年9月28日,有逾催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9月28日計算至109年9月27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7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99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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