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耿繼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8日
止,共積欠16,094元(本金部分為145,357元)未給付,幾
經催討,均未付款。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繳款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