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李誠政
       李榮紋
       陳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誠政(下稱李誠政)前就讀私立南英商
工時,邀同被告李榮紋及陳清金(下分別稱李榮紋及陳清金)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又李誠政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時,
邀同李榮紋、陳清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就學
貸款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
李誠政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
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
16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次依借據第5條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浮動計算(自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
行吸收0.06%),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
之1固定計算。詎料,李誠政自10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故利息自103年12月23日起計算),雖經原告一再催
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18,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李榮紋、陳清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收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臺灣銀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及就學貸款轉催收程式頁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4,5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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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計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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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61元│22,661元│⑴自103年12月23│⑴自104年1月24日│
││││日起至104年7月23│起至104年7月23日│
││││日止按年息1.83%│止,按利率1.83%│
││││計算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
││││⑵自104年7月24日│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⑵自104年7月24日│
││││息2.83%計算之利│起至清償日止,按│
││││息。│利率2.83%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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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61元│2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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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661元│2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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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61元│2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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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661元│2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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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661元│2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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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644元│49,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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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884元│46,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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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397元│47,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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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392元│20,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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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945元│46,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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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045元│11,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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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747元│37,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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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446元│22,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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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18,466元│418,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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