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楊惠鈴
被 告 林彥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1,79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步行途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山
路,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把手撞及被告腰
部,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巴
3公分撕裂傷、前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平台及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456元。
⒉復健費用4,800元(復健期間為6個月,每週3次復健,共
計72次)。
⒊看護費用60,000元(看護期間30日,每日2,0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含膝支架、拐杖等輔具費用9,800
元及外傷藥品1,946元)。
⒌交通費用19,485元。
⒍財物損害6,276元(含機車維修費用4,300元、價值1,976
元之鞋子毀損)。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個月,每月薪
資21,009元)。
⒏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79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檢附之相關單據均無意
見,然伊無經濟能力,無法支付,且原告一開始僅請求70,0
00元,後來金額一直提高,伊認為原告係惡意要削凱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步行途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山
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把手
撞及被告腰部,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
挫傷及下巴3公分撕裂傷、前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脛
骨平台及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林彥州徒
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主因。楊惠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4月
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
巴3公分撕裂傷;前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平台及
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損傷。醫師囑言:病人
於105年12月21日12時54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及傷口
縫合術後於105年12月21日15時54分離院,於2016年12/30
、2017年01/13、01/24、02/21、04/21回診,傷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需膝支架及枴杖使用,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
6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內容。
㈣本末中醫診所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
:患者於105/12/30至106/04/14止共計門診30次。病名: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之內容。
㈤ 林俞仲 身心精神科診所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該員因上述疾患
於106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9日共至本診所看診7次,宜
持續追蹤治療及休養。」之內容。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6,456元(包含成大醫院醫療費用4,476元、本
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80元)
⒉復健費用4,800元(復健期間為6個月,每週3次復健,
共計72次)。
⒊看護費用60,000元(看護期間30日,每日2,0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含膝支架、拐杖等輔具費用9,80
0元及外傷藥品1,946元)。
⒌交通費用19,485元。
⒍財物損害6,276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00元、價值
1,976元之鞋子毀損)。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個月,每月
薪資21,009元)。
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專科部二年制化
學工程科畢業,95年4月24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任職於
訴外人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101、102、103、104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52,812元、340,318元、336,781元、
174,055元,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26元,107年3月20日
開始任職於訴外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6,000元。
㈧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已婚,任職於日金實業社,104、
105年度所得各為323,148元、132,016元,並投資日金實
業社5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56元、復健費用4,8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交通費用19,4
85元、財物損害6,276元、工作損失63,02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㈢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途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而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之行車執
照、信皇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0
頁至第31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5397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6頁
,偵卷第23頁、第27頁)查閱屬實,堪認屬實。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
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步行穿越道路,致撞擊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3日南市交鑑
字第1061108111號函可供參佐(見附民卷第32頁至第33頁)
。是被告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系爭機
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4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成大醫院、本末中醫診所門診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45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每週復健3次,復健期間為6個月
,共計支出復健費用4,800元,業經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
原告應復健之程度,該院稱「復健期間建議為105年12月30
日至106年6月30日,復健需半日復健。」等語,有該院10
7年5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8922號書函暨所附診療
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每週復健3次,復健期間為6個月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經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護服務員管理中心僱用說明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應看護之程度,該院
稱「因左膝傷害1個月內不建議荷重下床,因此需人全日看
護1個月,傷後第2個月至第3個月期間因膝傷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需人部分協助,宜半日看護1個月至2個月。」等
語,有該院107年5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7166號書
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合
理。
⒋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於體內裝置膝支架,並使用拐杖等
輔具及外傷藥品,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有重新
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1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19,4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交通工具就診
之必要,業據提出車資計算表及司機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原告請求搭乘交通工
具之日期與其就診日期相符、請求之金額亦與車程相當,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憑採。
⒍財物損害6,2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00元、價
值1,976元之鞋子毀損之損害,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個月,以每月薪
資21,00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3,027元等情,
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任職證明、101年至104年
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28
頁),且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
期間,該院稱「出院後3個月內應休養不宜工作,避免骨折
移位及接受復健。」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2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1070007166號書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
個月完全不能工作,基此,以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21
,009元×3個月=63,027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⒏精神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滿33歲,專科畢業,95年4月24
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訴外人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
公司,101、102、103、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52,812
元、340,318元、336,781元、174,055元,105年度申報
所得為126元,107年3月20日開始任職於訴外人南台灣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而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滿45歲,已婚,任職於日金實業社,104、10
5年度所得各為323,148元、132,016元,並投資日金實業
社5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55-6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徒步,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時,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翻覆,而前
述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4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3,074元【計算式:371,790×(
100%-40%)=223,07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
074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