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樺
蔡佳惠陳枝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樺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佳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枝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樺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萬贏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店內前段為港口超商、後段為萬贏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限制級)級別證,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僱用蔡佳惠擔任超商店員兼遊戲場開分之服務人員;黃冠樺、蔡佳惠基於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5年9月26日晚間8時前某時起),至105年
9月26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公然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28臺(含IC板30片),供其等與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予服務人員,視機臺種類不同,依各機臺所規定之比例,由當班服務人員以鑰匙在該機臺開分,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臺沒入歸「萬贏電子遊戲場」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把玩者若贏得分數,則得以累積之分數於洗分時按原來兌換比例寄分,如欲兌換現金,則由賭客持計分卡,至櫃台向蔡佳惠或其他服務人員按原來比例兌換現金。嗣於105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適有賭客陳枝福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 超悟空 機臺,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向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人員示意要將積分兌換金錢,並將計分卡交予該人並取得現金800元,於離去之際遭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惠、陳枝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黃冠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本院105年聲搜字751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4086925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陳枝福所繪萬贏電子遊戲場平面圖各1紙及查獲照片34張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把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冠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證,經營上開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被告蔡佳惠負責現場管理及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予顧客,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店員即被告蔡佳惠,由被告蔡佳惠開分後即可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該次賭資歸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冠驊 所有;若有押中,則由賭客依押中之倍數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案被告黃冠樺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現場,惟其為上開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蔡佳惠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黃冠樺、蔡佳惠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賭客即被告陳枝福與被告黃冠樺、蔡佳惠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案被告黃冠樺、蔡佳惠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6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萬贏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黃冠樺、蔡佳惠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普通賭博一罪,始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黃冠樺為萬贏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經營賭博性
電玩遊戲場,擺設機臺之數量達28台,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非輕,被告蔡佳惠則係受被告黃冠樺之僱用,負責擔任超商店員兼遊戲場開分、洗分及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具聲光效果之賭博性電動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沈迷賭博,實有不該,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陳枝福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嚴重,兼衡被告黃冠樺、蔡佳惠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被告黃冠樺、陳枝福自述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蔡佳惠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其等之身分、職業、資力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8台(含IC板30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黃冠樺、蔡佳惠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黃冠樺、蔡佳惠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係供賭客把玩賭博機
臺所用或登記開分、洗分累計分數等營業所用,業據被告蔡佳惠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衡情應係負責人即被告黃冠樺所有,惟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黃冠樺、蔡佳惠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800元,係自被告陳枝福
身上所查獲之賭資,係被告陳枝福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付予被告陳枝福,即屬被告陳枝福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陳枝福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8,716元,為超商營業額,並非萬贏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蔡佳惠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認定此部分與被告黃冠樺、蔡佳惠前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冠樺、蔡佳惠在前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外,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況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行為人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合先指明。
㈢經查,被告黃冠樺僱用被告蔡佳惠現場管理及為被告陳枝福
洗分兌換現金之舉,固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黃冠樺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而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賭客對賭,又被告黃冠樺、蔡佳惠能否取得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結果,輸贏猶未可知,且於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此外,本案既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冠樺、蔡佳惠除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外,別有抽頭營利,或曾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黃冠樺、蔡佳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獵魚高手(6人座,含IC板1片)│1臺│├──┼────────────────┼──────┤│2│決戰 黃金城 (含IC板1片)│1臺│├──┼────────────────┼──────┤│3│海洋天堂(含IC板1片)│1臺│├──┼────────────────┼──────┤│4│超悟空(含IC板4片)│4臺│├──┼────────────────┼──────┤│5│ 石松 (含IC板1片)│1臺│├──┼────────────────┼──────┤│6│ 加奈子 (含IC板1片)│1臺│├──┼────────────────┼──────┤│7│ 吉宗 (含IC板1片)│1臺│├──┼────────────────┼──────┤│8│賽馬機台(2人座,含IC板2片)│1臺│├──┼────────────────┼──────┤│9│賽馬機台(含IC板1片)│1臺│├──┼────────────────┼──────┤│10│賽狗機台(含IC板2片)│1臺│├──┼────────────────┼──────┤│11│鬥地主(含IC板1片)│1臺│├──┼────────────────┼──────┤│12│喜從天降(含IC板1片)│1臺│├──┼────────────────┼──────┤│13│彩金飛象(含IC板1片)│1臺│├──┼────────────────┼──────┤│14│大舞台(含IC板1片)│1臺│├──┼────────────────┼──────┤│15│超世紀賓果(含IC板1片)│1臺│├──┼────────────────┼──────┤│16│神燈777(含IC板3片)│3臺│├──┼────────────────┼──────┤│17│海釣王(含IC板5片)│5臺│├──┼────────────────┼──────┤│18│HUGA(含IC板2片)│2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櫃檯內查扣之賭資現金│5萬4,180元│├──┼────────────────┼──────┤│2│1000分計分卡│69張│├──┼────────────────┼──────┤│3│500分計分卡│28張│├──┼────────────────┼──────┤│4│100分計分卡│45張│├──┼────────────────┼──────┤│5│帳冊│4張│├──┼────────────────┼──────┤│6│100分計分卡(自保險箱內查扣)│80張│├──┼────────────────┼──────┤│7│500分計分卡(自保險箱內查扣)│84張│├──┼────────────────┼──────┤│8│現金20元(自保險箱內查扣)│2枚│├──┼────────────────┼──────┤│9│店員記錄紙│14張│├──┼────────────────┼──────┤│10│陳枝福賭資現金│800元│├──┼────────────────┼──────┤│11│超商營業用之現金│8,716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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