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佳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0年4月29日犯搶奪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
102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於102年12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於
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
5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搶奪案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之間以10萬元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本院因此宣告受刑人緩刑4年確定(見前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與前犯搶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法院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自難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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