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陳政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6時許,趁送貨至 馮世玲 任職之金仙魚丸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際,見店內員工休息室無人看管,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玲皮夾內之新臺幣8千元後離去。嗣經馮世玲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世玲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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