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4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04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09號被告曾世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內,乘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會統紅牛無糖能量飲料1罐、會統紅牛能量飲料1罐、活寶紅鷹牌特製幼筍鮪魚1罐、愛之味黑木耳耳筍絲1罐、台糖三明治鮪魚易開罐1罐、四乘六香酥蠶豆1包、品冠洽洽葵珍葵瓜子-原味1包、四乘六五香豆干-紅標1包、嘉禾五香大土豆1包、成偉盛香珍黑金剛帶殼花生1包、頂裕飯友珍菇2罐、森永牛奶糖1包、聯華viva萬歲牌櫻花蝦綜合果1包、東港鱈魚丸1盒、東港小旗魚丸1盒、手工虱目魚丸1盒、呷七碗炒炊粉1盒、呷七碗油飯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949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外套及褲子之口袋內。嗣曾世昌欲逃離現場時,經該店當班主管 林芳敏 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