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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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告 李乾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乾坤、李茂榮、李曉雲、李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法院標購訴外人 李月琴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1/6,目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李乾坤、李茂榮、李春榮、李阿金各1/6,被告李曉雲、李健文各1/12。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期限,且系爭房屋為一木石磚造平房,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乾坤、李茂榮、李曉雲、李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李春榮、李阿金則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李乾坤、李茂榮、李曉雲、李健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春榮、李阿金亦均對原告變價分割主張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組合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為200.10平方公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頁),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僅面積197.7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持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及土地完整性,亦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他共有人之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李乾坤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李茂榮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李曉雲
12分之1
12分之1
5
被告李健文
12分之1
12分之1
6
被告李春榮
6分之1
6分之1
7
被告李阿金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