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啓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MUCH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
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本金19,997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大眾銀行於94年
7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
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暨催告函等為證(卷頁
11至21、57至63),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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