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桶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五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桶包一個係仿冒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中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桶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