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怡祥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永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登記為董事,持有15%即120,000股之
股權。而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4年8月11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涉及有關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事項為決議。然系爭董事會係被告不顧原告身在國外難以到場瞭解權益,甚至連監察人均未到場下,即草率處理該次會議通知程序,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其決議已屬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且召開時原告或部分股東皆不在臺灣,則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與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㈡次觀被告以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股,如需為特別決議,
應經代表533,333股以上之股東出席;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就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老崩山小段91之47、91之51、91之55、91之63、91之64、92之1、92之5、92之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出售與否所為決議(下徵系爭決議),該等決議顯涉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依法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然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出席,而被告之另一股東即訴外人 黃麗玲 雖謂已受通知,並以書面委託訴外人 詹媛 茹代為出席,然訴外人黃麗玲是否確經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通知,誠有疑義,該等委託書面可能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永傳或訴外人詹 媛茹 逕自蓋印,該等委託出席係不合法,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代表出席之股數僅520,000股,未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特別決議之要件。
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永傳前未依法開會,擅自於104年7月
22日與訴外人 陳柏良 簽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對此係自始反對出售系爭不動產,更曾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表示,竟遭詹永傳拒絕,且不願說明箇中情由,可徵詹永傳係仲介或主導與訴外人陳柏良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即有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另取得佣金、回扣、仲介費用之可能。再者,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法通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議案,詹永傳將面臨無權代表公司及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通過出售議案之決議,致使詹永傳得解免上述責任;則詹永傳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摻有個人考量,無法以公司股東利益為優先。是詹永傳核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竟仍加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之表決,未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為利益迴避。
㈣另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寄發之出席委託書簽名形式不一
,寄予原告之委託書係記載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然訴外人黃麗玲委託訴外人 詹媛茹 之委託書則得以簽名或蓋章為之,顯然刻意刁難與詹永傳意見不合之原告,而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曾表明欲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未說明理
由,而未經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與會股東未曾知悉原告提出優先購買權一事。且詹永傳早於104年7月13日即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並於104年7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而遲至104年8月4日始為不動產鑑價,個人則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下即出售土地並收受頭期款;上情均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然訴外人黃麗玲為被告之監察人,而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提出意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呈現之資訊,既未見被告監察人之意見,亦無其他欲承購系爭不動產人之訊息,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部分資訊遭詹永傳隱匿,係出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判斷而為決議,難以對公司為真正有利之決定及判斷。上情自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項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㈥又原告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訴追究責任後,被告匆匆於104
年12月間辦理公司解散程序。然被告有虛稱股東出借金錢予被告之情;且無法提供86年度以前、87至98年度、99年度以後累積虧損之詳實明細、資金支出流程與憑證收據;又被告資本額僅有800萬元,其累積虧損竟高達1,620萬元,則公司何能繼續營業,未見被告提出詳細資金流程,亦無法提出自94年至103年間給付訴外人 高永華 、黃麗玲、詹永傳等人薪資資料;另被告早於104年7月間已將公司所有固定資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陳柏良,竟於104年10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提列折舊。綜觀上情,可徵被告與當時負責人擅自先行處理資產後辦理清算,顯有不法且意在掩蓋許多問題,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缺乏合法及正當性。㈦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原
告自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怡祥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1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提起本訴之初,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10
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原告及訴外人黃麗玲並未到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達特別決議要件、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詹永傳並未迴避表決等4項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然原告其後於超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即104年8月11日後30日,另外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黃麗玲授權出席與表決違法、被告製作股東出席委託書形式不一、被告未採納原告之股東提案等等;上揭各項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其撤銷權各自獨立,本應就該等違法事由主張獨立之撤銷權,是除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4項撤銷事由外,其餘事由均已逾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自無權據以主張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書,係於104年7月31日寄發被告
公司各股東包括原告,自發信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算足10日即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1日104年8月10日,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原告是時人雖在國外,惟於會前即已知悉,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明將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文成律師代理,然王文成律師於實際會議時仍未到場。至訴外人即被告監察人黃麗玲為詹永傳配偶,亦早於104年7月31日前即受通知。另董事會決議本不以全體董事出席為要件,法亦無明文須有監察人到場始屬合法;況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係以視訊通話方式參與系爭董事會,則依上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主要財產,惟被告處分前開
財產仍係以重大事項之特別決議為之;觀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訴外人黃麗玲係委託訴外人詹媛茹出席,縱未計入原告所有股數,然出席股數已達600,000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800,000股四分之三,復經全體同意作成決議,當然符合重大事項之特別決議要件。次觀被告股東間早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而系爭不動產多年閒置,不符經濟效益,然地段非佳亦難以處理,全部價值不過45,193,000元, 嗣詹永傳 透過仲介尋得訴外人陳柏良,願以遠高於市價之65,000,000元承購,2人於104年7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經結算扣除交易所有相關稅費,所得總計為61,112,738元,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詹永傳為求慎重,遂代表被告復於104年8月19日再行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紙本;上情均於系爭董事會中以現場通訊方式向原告詳述緣由,原告亦當場表示意見,是該等交易實有利於被告及各股東,未隱瞞原告。且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詹永傳實與訴外人陳柏良毫無關係。是詹永傳既不具自身利害關係,所為決議亦未使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自無庸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況縱扣除前開詹永傳之表決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仍符公司法第185條決議門檻。綜觀上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瑕疵。至原告主張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關於私募有資訊公開之規定云云,實則被告自始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家族閉鎖型公司,自始無該等資訊公開法規之適用;反觀本件所應適用之公司法,則無對於公司出售資產情形有任何應公開資訊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強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㈣另原告主張股東出席委託書形式不一部份,實乃被告先後委
託不同會計師,分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4年12月7日召開之被告股東會所製作支不同版本,並無形式不一問題。又原告所指股東提案,應指「股東常會提案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自始無從適用;況此外,無論於此前後,原告亦未與被告之其他股東、董事有所表示。綜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並登記為董事,持有15%即120,
000股之股權。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4年8月11日召開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針對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就涉及有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事項為決議,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違法令及章程事由,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於104年7月31日付郵送達,此有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本院卷第155頁)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本院卷第156頁)為證,是被告所為通知程序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如有違法法令,則其所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開期間,原告身在國外難以到場及監
察人黃麗玲未到場一節,依被告所提董事長詹永傳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9頁):
詹永傳:‧‧‧訊開會。詹永傳董事長敬啟。
高銘鐘 :建議事單位先備妥相關不動產和買方(如已有意向者)資料,供與會董事會議中參卓。
詹永傳:Ok~另想請問當天是否需要進行視訊?如有需要請事先與媛茹測試。
高銘鐘;可經由FB進行視訊通話。
詹永傳:麻煩於開會當天台灣時間7/31早上9:30與媛茹進行FB的視訊測試。
復從兩造所提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9、160頁)內容所載,原告雖未親身到達開會現場,但經由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董事會開會且參與討論,堪認原告符合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形;另證人黃麗玲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監察人,當時人在國外,事前有接到配偶詹永傳及女兒詹媛茹的Line及微信的董事會開會通知,當時伊在柬甫寨,無法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至287頁正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黃麗玲證稱確已受通知而知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惟因人在國外未予親自出席等情。
⑵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已
如前述。惟與會之董事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得否事後質以瑕疵而否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意旨,對於出席社員未當場就總會召集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時,而生失權之效果,避免其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社團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意旨所稱:「按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本此意旨,原告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期間,並未就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提出異議,事後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亦屬無據。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所載,除原告(12萬股)與股東 李怡芳 (8萬股)未出席外,其餘出席人員為股東詹永傳(24萬股)、股東高永華(12萬股)、股東 闕美雲 (8萬股)、股東 詹景淵 (8萬股)及訴外人詹媛茹(受股東黃麗玲委託、8萬股)。原告質以黃麗玲並未委託訴外人詹媛茹出席系爭股東會一節,依證人黃麗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柬甫寨,家人每天都互相會有聯絡,都是使用通訊軟體,詹永傳有打給伊說接下去要開股東會,但伊也是無法出席,伊要委託詹媛茹出席,所以就叫詹媛茹來跟伊說,詹媛茹有告訴伊要開股東臨時會,也是用通訊軟體告知,伊無法參加,伊有印章在詹媛茹處,所以委託詹媛茹處理,請她幫忙代理,允許詹媛茹使用伊的印章蓋在委託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正反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蓋用證人黃麗玲印章印文之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163頁)為證,是證人黃麗玲所稱委託訴外人詹媛茹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可採信。而原告質以其後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印製之委託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形式不一,依卷附104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本院卷第191頁)上記載:「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語,而主張證人黃麗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具之委託書非以親自填寫方式,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虞。但依104年8月11日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被告印製之委託書上並無加註須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類似字眼,是原告另以其後104年12月7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印製不同格式之委託書,主張證人黃麗玲前於104年8月1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方式違法一節,顯屬無據。以被告之股份總數為8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扣除未出席股東即原告(12萬股)、股東李怡芳(8萬股)後,出席股份總數已達60萬股,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符。
⒉依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5頁)所載,關於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決議為在場股東全數同意。原告主張詹永傳前於104年7月22日,即以被告負責人身分與訴外人陳柏良簽訂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而應迴避系爭決議之表決。該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實務上關於「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股東本人及其親屬與公司間之交易」等事項包含在內,蓋因此時股東之行為與對公司所負義務相衝突,或與公司處於相對立之法律地位,故此時難期其基於公司之利益而行使表決權。雖詹永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中,並非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無證據證明受有佣金等利益,但詹永傳在未得股東會之授權決議前,即以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柏良簽訂買賣契約,此部分行為或有逾越其基於董事長身分之職權範圍,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決議,除有追認同意其行為外,並有免除其逾越權限之責任,故詹永傳就系爭決議應有利害關係。但於扣除詹永傳之表決權後,贊成之表決權數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是系爭決議方法並無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⒊原告並主張其曾表明欲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未說明
理由,而未經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等語。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而上開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係針對股東常會召開時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核屬股東臨時會之性質,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依同條第6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違反上開規定時,對公司負責人科處一定之罰鍰處分,核屬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之違反,但就股東提案之未予處理,亦與股東會其他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情事有間,故難謂系爭決議之有決議方法違法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監察人未就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提出意見,且
無其他欲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訊息,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部分資訊遭詹永傳隱匿,係出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判斷而為決議,難以對公司為真正有利之決定及判斷等語。關於原告所指此部分事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決議前,並無課予被告關於原告所指此部分之義務,原告依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要無理由。原告並於審理中一再質以時任公司負責人詹永傳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不合理而蒙蔽股東相關資訊之處,或被告解散後相關資金流程不明等,但原告所指此部分事項僅為詹永傳有無違背與被告間基於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規定,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上開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而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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