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犯罪事實增加「乙○○於96年7月6日受騙匯款40萬元至甲○○上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證據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外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