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雪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雪貞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美國華盛頓富士蘋果4顆(價值新臺幣共1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家員工 尤麗施 查覺,攔阻洪雪貞離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蘋果4顆而查獲。案經家樂福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雪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4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15、20至2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扣得之蘋果4顆已發還認領,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蘋果4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