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恩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街○巷時,因其所有安全帽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紹宇 所有並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王紹宇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紹宇、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2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安全帽損壞,見告訴人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即起意下手偷竊,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財物價值計約新臺幣6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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