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貞輔佐人劉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 湯軒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67號、104年度偵字第
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旁之中山公園內,見乙○○○低頭因尋找鑰匙,未及兼顧置於身旁之紅色塑膠袋一只(內有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黃金戒指9枚、黃金領帶夾2支、黃金金牌1面、黃金手鍊1條、黃金墜子1個、K金手環1個、K金戒指5枚、K金項鍊
1條、K金耳環2個、玉石墜子2個)之機會,竟委身接近,公然攫取該塑膠袋,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偶經該處之丙○○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警方旋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公園內查獲甲○○,並扣得前開塑膠袋,惟其內仍有部分財物佚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
沒有搶奪,也沒有偷拿,我拿走又還給她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正在背包內找鑰匙,伊將那包黃金拿出來放在前面的腳邊地上,被告走到伊身邊蹲下來,當著伊的面把東西搶走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反面、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坐著從背包拿出紅色塑膠袋放在伊的腳下,並且在找鑰匙,被告走過來就直接拿走,伊有大叫兩聲,但是伊沒辦法追,因伊的腳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被害人將紅色塑膠袋拿起(出)來放在地上,伊拿起來後就走了;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搶奪,伊是因為沒錢才搶人家的東西,伊知道被害人的行動不便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7-30頁)相符。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搶奪云云;證人即被害人
嗣改稱:一直到東西被拿走,伊才發現等語,核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難予採信。本件被害人當時係在背包內翻找鑰匙,而暫時將該塑膠袋取出放置於腳邊地上,隨時可能再將之放回背包內,客觀上該塑膠袋自仍在其管領之中,而被告竟趁其不注意時攫取而去,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他人財物者,初不以
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財為必要,即以和平方式趁人不備,在一般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不畏左右而猝不及防,公然下手攫取他人財物而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屬之。亦即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婦女頸上項鍊,或趁人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他人皮包均屬之,不以施以物理腕力為必要。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低頭翻找鑰匙而未為防備之際,公然在一般人得以共聞共見屬於公共場所之中山公園內,不畏左右,猝不及防下手攫取被害人暫置於腳旁地上之物品,得手後迅即逸去,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㈡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竊
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甲○○係不避左右,公然在公園內下手行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業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竊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予改判。審酌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下手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惟所搶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佚失之財物大部分已取回,屬於重度智障患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無證據證明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程度),現與輔佐人同住,並考量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諭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恤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7日14時5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旁之中山公園內,見乙○○○坐在椅子上整理個人攜帶黑色皮包,翻找鑰匙而將紅色塑膠袋1只放置於身旁地上,趁乙○○○不備之際,推由被告甲○○徒手搶奪上開塑膠袋,被告丙○○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在乙○○○身後約4、5公尺處接應,得手後隨即跳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而同往中華路方向逃逸。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搶奪犯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起訴事實所指時地搭載被告甲○○一同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買春,剛好看到被告甲○○迎面走來,伊即示意並告知,被告甲○○也同意,故伊等就一同離開現場,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甲○○手上拿著紅色塑膠袋,但是伊沒有詢問,性交易後被告甲○○又拿著該塑膠袋離開伊住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是綽號 阿銘
的男子要我搶的,搶到之後還有去阿銘的家中分贓云云(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一開始到公園並未見到被告丙○○,伊當時有點酒醉,剛好看到被害人裝有黃金的紅色塑膠袋,...伊拿走袋子之後,就看到被告丙○○,伊就去找被告丙○○講話,被告丙○○說要與伊性交易,伊答應後被告丙○○就將伊載至住處,被告丙○○並沒有要伊去拿紅色塑膠袋,之前因為不好意思講出賣春的事情,以及會擔心受到法律非難,才會於警詢偵訊陳稱係被告丙○○要求伊去拿紅色塑膠袋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82頁)。是被告丙○○是否確係本件搶奪罪之共犯,即非無疑。又查被告甲○○係一女子,其因不欲賣春之情曝光,始於警偵訊時謊稱行搶之事係被告丙○○所授意而為,所證尚無悖於常情,且所證恰與被丙○○所辯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
拿走伊之紅色塑膠袋時,伊有追喊被告甲○○,但是被告丙○○應該沒有聽到,且伊有聽到被告甲○○叫被告丙○○載她走等語(原審卷第72頁)。倘被告丙○○與甲○○共犯搶奪犯行,則被告甲○○理應於搶奪後,迅搭被告丙○○所騎乘之車輛離開現場,何須再示意並要求被告丙○○將其載離?又果若確係被告丙○○授意行搶,理應於得手後分贓殆盡,何以案發後3、4個小時內在同一公園內經警查獲時,被告甲○○仍提用該塑膠袋,且大部分贓物均未佚失之理?益徵被告丙○○所辯,伊係偶然到達現場,因欲與被告甲○○為性交易,方將被告甲○○載離現場等語,應非虛妄。
㈢此外,卷附採證照片、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等,僅能證明該紅色塑膠袋之內裝物確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所搶乙節,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而推認被告丙○○確為本件搶奪罪之共犯。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於案發時確有搭載被告甲○○一同離去之事實,惟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丙○○確共犯有本件搶奪罪行。原審以被告丙○○被訴搶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本件係扮演接應者之角色,應為搶奪罪之共犯等語。惟其被訴搶奪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部份,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熊惠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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