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14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林耀卿
林邑信 林佳炫 林彥伻 林松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援引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文福
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4條:「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然原告係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消費者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林松意1人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均係林文福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拘限於被告林松意,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再參以本件被告住所均在南投縣,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告林松意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該移送管轄部分因不宜僅於被告林松意,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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