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嶽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吳忠嶽原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8頁、第77至85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嗣雖再爭執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應屬未遂犯(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經本院闡明並釐清、確認其意後,已不再爭執是否既遂,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中,尚未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手槍係其與許○○共同製造,本案子彈則向許○○之女友張○○購買等語,使檢警因而查獲許○○及張○○,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說明不依上揭規定「免除」其刑、不符合同條第1項所定「自首」要件,及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本案手槍及持有本案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險、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次係因「海龍」說他需要帶槍「防身」,始為本案犯行,非供他人「犯罪」之用,且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高,亦未受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又伊配偶在監服刑中,伊須撫育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若入監執行,將使家人頓失依靠,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當有相當之危險,且被告係與許○○共同「製造」非制式手槍,其罪質亦較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嚴重,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輕縱。至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然不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或已供犯罪之用,又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另須扶養撫育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然此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程度、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準,倘「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日」距離「後案宣判日」未逾5年,即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查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該案執行完畢日既距本案宣判日未逾5年,即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上揭所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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