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謝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91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8年2月
4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4,759元修復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38,2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B車行
經無號誌、未劃分支幹道之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擦撞直行之A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惟訴外人卓明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卓明村應
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30,591元(計算式:38,239元×80%=30,591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