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金穎
       陳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2月3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0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穎、陳志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4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
突,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 楊濬瑋 成傷,經雙方和解,未
據楊濬瑋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87
條第1款。
二、依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6月
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楊濬瑋所駕車輛停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方,有壅塞通路之虞,經被移送人請楊
濬瑋移車遭拒,而出手毆打楊濬瑋,致楊濬瑋受有左耳附近
腫脹疼痛、鼻子左側擦傷、左手臂瘀青等傷害,業據被移送
人坦承不諱,復經楊濬瑋指述明確,應屬真實。至於被移送
人辯稱:其先遭楊濬瑋嗆聲,並持不明物體噴灑、持手機毆
打,始行反擊云云,楊濬瑋否認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上情,其辯解為不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揭作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7條第1款加
暴行於人之非行,及楊濬瑋所受傷害輕微,被移送人復同意
賠償楊濬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事,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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