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秋璋
被 告 林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482(1)、482(2)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1.9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8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竟將其所有同段2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加蓋如附圖
所示編號482(1)、482(2)部分(面積合計1.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廚房之用,而系爭地上
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96平方公尺×10
%÷12個月=33元)予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地上物係系爭建物於82年間增建之廚房,為被告之父親
所興建,興建當時係依原告與被告父親認定之地界興建,且
興建過程原告亦在旁監看,興建完畢後多年來,原告並未主
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原告自不得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占用面積僅1.96平
方公尺,即使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亦難以利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目前為荒廢狀態,況兩造
所有房屋有使用共同壁,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影響兩造所
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係屬權
利濫用。
㈢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地處偏
遠,又僅為住宅區,非商業繁忙區域,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
地價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上揭土
地、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潮州地政事
務所109年10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792100號函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8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筆
土地相鄰。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2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鎮○○路21之3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
同段481地號土地。上開2棟建物的西方前半段有使用共同
壁。
㈢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82(1)、482(2)部分
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96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上揭情事,而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越界建築等
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伊知道被告父親有增建廚房使用,
但當時伊以為他是蓋在自己土地上,伊並不知道有越界,伊
是109年年初聲請土地鑑界時,才知道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伊並不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
於82年增建廚房即系爭地上物時,原告有知悉其越界且未及
時提出異議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則被告上揭辯解,已難採信。另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其係於10
9年年初聲請土地鑑界時,才知道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收件日期
:109年1月14日,收件字號:109年屏潮鑑字009000號,
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陳稱其係於109年年初聲請土地
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等語,應可採信。綜
上,原告係於109年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則被告辯稱原告於82年間增建廚房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
事且默示同意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
稱:伊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等語,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有房屋有使用共同壁,如拆除系爭地
上物,恐影響兩造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然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父親於82
年間增建之廚房(被告之系爭建物係於66年6月22日建築完
成),該廚房並未與原告之建物有使用共同壁,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僅1.
96平方公尺,又呈東西向之長條狀,即需拆除者僅為該廚房
南方牆壁之一部分,衡情應無影響兩造房屋結構安全性之問
題,況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如先在房屋內側增加樑柱,以結
構補強方式支撐固定,再拆除占用部分之工法為之,應可避
免對現存建物結構安全之破壞,是被告上揭辯解,並無足採
。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應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自難認有何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亦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2年間有增建系爭地上物作
為廚房之用,且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
並無法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請求拆除並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等語。經查,系爭地上
物有無權占用土地,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109為2,000元),再依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以年息10
%為計算標準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認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本院則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
生活機能、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增建
作為廚房使用,並非營利之用等情狀,認為應以年息5%計
算較為妥適,即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96平方公
尺×5%÷12個月=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