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永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飲酒後,被告欲返回其於臺北市○○區○○路2段101號4樓住處,丙○○則欲前往臺北市○○路及汀州路口與友人 余育仁 續攤,因2人路線相同,而共同搭乘被害人 陳煜煌 所駕駛7N-915號營業小客車先至丙○○之上開目的地;行車途中,雙方即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迨車抵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後,丙○○即先行下車徒步穿越馬路欲至對面「霸味薑母鴨」店與友人余育仁會合,行進途中,其聽見被害人用力開關車門聲,回頭看見被害人將被告拖出車外,雙方並發生拉扯糾紛,其即返回上前勸阻,然被告於客觀上能預見以勾住他人頸部往後扳倒,將有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右手揮拳未擊中被害人後,即以手臂順勢勾住被害人頸部將其身體往後扳倒,致使被害人倒地頭部撞及路面而昏迷,丙○○因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時發出聲響,直覺事態不妙,即趕緊穿越馬路要求友人余育仁、乙○○及戊○○等人前來救援,適巡邏員警亦同時趕到,即由巡邏員警連繫將被害人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護,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急救,直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21分仍因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余育仁、乙○○及戊○○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1月20日所開立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921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與丙○○自96年11月19日22時許起在上開牛肉麵店喝玉山高粱酒、後來到南勢角繼續喝威士忌,已經喝醉了,不記得搭計程車回家一事,也不記得有與被害人發生鬥毆打架之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日在計程車上並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何以會如丙○○稱其下車後竟發生被告與被害人扭打一事?且被告因酒醉對於當晚發生之事完全無印象,全係翌日由丙○○告知始知情形,惟被告之體格較被害人矮小,當時飲酒至醉,已無能力傷害被害人,況被告究竟有無出拳毆打被害人,證人丙○○證述先後不符,且被告是以右拳或左拳毆擊被害人,證人丙○○與乙○○、戊○○所述互有矛盾,又證人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時,其上前將2人分開,則被害人亦有可能係因證人丙○○分開2人時,被害人因而向後跌倒發生頭部碰撞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余育仁、乙○○、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丙○○、余育仁、乙○○、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害人陳煜煌於上揭時、地,頭部後方受有擦挫傷、鼻孔擦
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96年11月21日15時21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固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6189號卷第33頁至第18頁、96年度相字第760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3頁),是被害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96
年11月19日22時許在被告經營之牛肉麵店內飲用「玉山高粱酒」2瓶後,2人又前往中和某酒店繼續飲用「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結束後伊與被告共乘計程車,伊要到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被告要到臺北市○○○路與辛亥路口,被害人說走福和橋,伊說要走中正橋,伊與被害人因而發生口角,然伊仍叫被害人先送伊至臺北市○○路○段與師大路口,伊下車後,被害人原應載送被告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被害人卻下車從車外將被告自車內拉出,雙方因而互相拉扯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62頁、第163頁、相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
114頁)。而原在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霸味薑母鴨店用餐之余育仁、乙○○、戊○○均係由丙○○匆忙至店內通知其等被害人遭被告打倒急需幫忙急救,其等趕至現場時,余育仁、乙○○、戊○○均看到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被告站在人行道上對渠等咆哮一情,此經證人余育仁、乙○○、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第32頁、第148頁)。又被告一直要衝過去打被害人,並叫囂說「我也被司機打」一情,亦分別經證人余育仁、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上開偵查卷第148頁、第32頁)。依據證人余育仁、乙○○、戊○○前往現場觀察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要衝上前毆打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先前確實因故與被害人不快,雖被害人已倒地,因氣憤難消而仍欲對被害人動手,足見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動怒咆哮必定事出有因。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害人明知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並非被告欲前往之目的地,且被告在計程車上亦未與被害人起口角衝突,被告與被害人實無理由在汀州路與師大路口下車拉扯爭執。然自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在計程車上時,均由伊與被害人溝通行車路線一情觀之,被告當時已因酒醉無法理解外界事物,而證人丙○○在汀州路與師大路口下車時並未付車錢予被害人,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14頁),是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恐證人丙○○下車後無法向酒醉之被告索取車資,而欲將被告拉出車外棄於汀州路與師大路口。綜合上情,證人丙○○證稱被告係因被被害人拉下車,被告因無端遭此對待,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節,當非出於虛構,而屬實情。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所憑之證據,主要為證
人丙○○之指訴,惟查證人丙○○指證事發之經過與其他卷內事證比對後,有如下之瑕疵及疑點:
⒈證人丙○○前於96年11月21日警詢及96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
官相驗時證稱伊下車走向對面薑母鴨店,回頭看到被害人下車將被告拉下車,伊看到他們在拉扯,就趕緊跑過去將被告及被害人分開,伊以為將雙方分開就沒有事,就打電話給 羅永進 ,被害人又跑向被告,雙方再度發生拉扯,被害人失去重心不穩向後倒下頭部撞到地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4頁、相驗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嗣於96年11月23日警詢、97年7月1日、97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伊下車快走到薑母鴨店時,回頭看到被害人將被告拉下車,被告與被害人拉扯, 伊衝 回去將2人拉開,但2人仍在互罵,被害人往被告衝去,被告欲揮右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但沒有打到就順勢勾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就倒下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17頁、第163頁、第173頁、本院卷第
114頁),對於被害人將被告拉下計程車,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害人因何原因倒地一節,證人丙○○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證人丙○○雖於96年11月23日於警詢中解釋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之原因係因被告為其友人,固一開始為迴護被告而未說出實情(上開偵查卷第18頁),惟警方偵查初始亦將證人丙○○列為犯罪嫌疑人(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是證人丙○○亦可能冀求警方排除自身涉案之可能性而於初次製作筆錄時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嗣見其仍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復改變其證詞故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證述,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各有其動機,是其證述之真實性已令人有所懷疑,而無法遽予採信。再者,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見到被害人倒地後就跑到霸味薑母鴨店向友人求救(上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第
164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惟自證人丙○○證述可知其見被害人倒地時,並未上前檢查被害人傷勢,且被害人倒地後外觀除鼻子有一點血絲,按壓也沒有外傷一情,亦經證人余育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49頁),衡情被害人如確遭被告毆打或推倒在地,證人丙○○僅需攔阻被告防止被告再次攻擊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可,其何以在被害人當時無明顯外傷、又未檢查被害人傷勢之情況下,逕認被害人有急救之必要而向余育仁等求援,是證人丙○○之證詞除有瑕疵外,更非合於常情。
⒉又依證人丙○○證稱其見到被告以右勾拳打倒被害人,惟證
人乙○○、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當時渠等與余育仁在霸味薑母鴨店內用餐時,見丙○○跑到店內對渠等說被告以左勾拳將司機打倒在地等語明確(上開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打倒被害人之過程互相矛盾,故縱認證人丙○○確實有將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告知乙○○、戊○○、余育仁,然證人乙○○、戊○○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丙○○所述內容之經過,且其等聽聞證人丙○○轉述被害人遭被告出左勾拳打倒在地一情,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兩岐,是證人乙○○、戊○○之證詞自無法佐證證人丙○○稱其目睹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證述為真,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⒊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揮右拳要打被害人,
看起來是要打被害人的臉,但因沒有打到,變成被告以彎曲的手腕勾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就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惟被告如欲出右拳毆打被告臉部,卻因失準往被害人左臉揮空,則被告右手臂施力之方向、角度應係朝一直線向被告右前方即被害人之左方打出去之直拳,而非以擺有弧度的方向及角度打出去之右勾拳;且如依證人丙○○稱被告最後是以彎曲的手腕勾住被害人的脖子並將被害人撂倒,則被告應係將力量集中在手臂以利其手臂抵住被害人之頸部便於撂倒被害人,惟被害人之頸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況被害人頭骨裂傷係在頭頂部,此傷勢因骨頭已經裂掉,應是劇烈的撞擊造成,跌倒雖可能造成這種情況,但如果是突然失去意識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才有可能造成本案程度的傷害,如徒手毆打力道要非常大才可能造成這種頭骨破裂,但一般可能很難等情,此經證人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蘇奕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續字第722號卷第11頁、第15頁),查被告當時已喝醉,走路會偏、不穩、語無倫次、一句話會重複很多次,被害人之血液中則未含酒精或毒品成分,且被害人當時為51歲之壯年人(00年0月00日生)、身高為177公分、體重80至85公斤,被告身高僅168公分、身材較為矮小,此分別經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及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偵查卷第163頁、相驗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139頁、本院卷第24頁),以被告遭被害人拉下車之際,正處於酒醉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下,如欲出手毆打被害人,自不可能控制其下手力道之輕重,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中記載被害人身上除頭部後方受有擦挫傷、鼻孔擦傷之外傷外,別無其他肢體部位紅腫、瘀血等傷勢,足見被告遭被害人拉下車時,縱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其力道並非至重而足以造成被害人致命之傷勢,反觀被害人為意識清醒之壯年人,身材又較被告高大,縱使證人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朝被害人出拳毆擊,以被告當時醉意甚濃、步履蹣跚,是否一定使盡全身力氣猛力攻擊?被害人何以無法閃躲、反擊竟遭被告撂倒在地?況現場又未查獲棍棒等行兇器具,實無從認定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為被告以手腕勾倒或以徒手甚或持兇器毆打所造成。是被告是否確有如證人丙○○所述以手腕勾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倒地之傷害致死犯行,仍堪置疑。
⒋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救護被害人時,救護隊員
洪振欣 向被害人問明狀況,被害人自述跌倒撞到頭,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0月27日北市消指字第09734528400號函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6頁),若被害人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造成,則於洪振欣上前探查傷勢時,斯時被害人意識尚未昏迷仍可言語,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應立即告知洪振欣其遭人毆打成傷一節,以便查明致傷原因及治療方法,並追究肇事者責任,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惟被害人竟稱其跌倒撞到頭,則證人丙○○證述被害人係遭被告出拳勾倒倒地撞到頭致傷一情,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疑問。
⒌綜觀上情,被告於遭被害人拉出計程車外時,雖有與被害人
發生扭打一情,固可認定,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證人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係遭被告出拳勾倒在地致死,其內容真確性如何,尚有疑義,且未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另舉其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請求傳喚其胞弟羅永進,欲證明證人丙○○與其等於96年11月21日至律師事務所時,曾向律師表示係丙○○將拉扯中的被告與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害人之傷勢應為丙○○造成等節,惟證人甲○○、羅永進均為被告之至親,其等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為真,是本院認甲○○之證述自難採為認定本件被害人因傷致死係證人丙○○所為之證據,亦無傳訊羅永進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對被告及證人丙○○測謊,惟本院認測謊結果僅能作為參考,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件案發時間迄今已隔1年餘,被告2人對本件案發至今所產生之心理變化,已因時間久遠而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況被告本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則縱被告係說謊,亦不能僅憑其供述,於無其他佐證情況下,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自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其他證人之證詞有關被害人遭被告出拳毆打倒地致死部分,均是聽聞自證人丙○○之轉述,並未親眼目擊,而證人丙○○之證述非無瑕疵,前已述及。是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