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 阿惠 」之 楊玉玫 (未據起訴)與 謝東煌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以分由謝東煌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楊玉玫則負責提供不知情之胞妹 楊毓玲楊毓瓊 國民身分證作為公司股東,偽造楊毓玲、楊毓瓊名義之股東願任同意書,由楊毓玲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之加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城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實際上係受雇於楊玉玫在加城公司內負責清潔及看管門戶之工作,竟受楊玉玫、謝東煌之邀,應允擔任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楊玉玫指示將戶籍地址自屏東縣○○鎮○鄰路一六八之二號,遷至楊玉玫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三樓之九之戶籍地後,在得預見擔任虛設行號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有誤導不特定廠商錯信加城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使楊玉玫、謝東煌得以利用加城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廠商虛偽交易,藉以遂行詐騙行為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楊玉玫、謝東煌得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檢具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加城公司章程、甲○○○股東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謝東煌得知振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沅公司)負責人 李英傑 有意訂購火雞肉時,即分由謝東煌向李英傑謊稱:加城公司有從事火雞肉買賣業務,可向加城公司訂購火雞肉云云,楊玉玫則出面冒用甲○○○名義與李英傑接洽,佯稱係加城公司負責人,可供應火雞肉現貨云云之詐術,使李英傑陷於錯誤,誤信加城公司係從事火雞肉買賣之正常營運公司,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零三百元至加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訂購火雞肉,向李英傑詐得七十萬零三百元。嗣因李英傑在匯款後,加城公司仍遲未交貨,謝東煌及冒稱甲○○○之楊玉玫均避不見面,李英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擔任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甲○○○。
二、案經振沅公司代表人李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投資加城公司十萬元,且係為委託自稱「阿惠」之楊玉玫代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始將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不知遭楊玉玫盜用身分證成為加城公司負責人,並未幫助楊玉玫向向告訴人振沅公司詐騙款項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英傑即告訴人振沅公司之代表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
某日,遭謝東煌及自稱係加城公司負責人冒用「甲○○○」名義之楊玉玫,以分由謝東煌向證人李英傑謊稱:加城公司有從事火雞肉買賣業務,可向加城公司訂購火雞肉云云,以及楊玉玫出面冒用甲○○○名義,自稱係加成公司負責人,可供應火雞肉現貨與證人李英傑接洽云云之詐術,使證人李英傑陷於錯誤,誤信加城公司係從事火雞肉買賣之正常營運公司,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七十萬零三百元至加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訂購火雞肉之方式,詐騙款項七十萬零三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李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發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續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並有匯款單一份在卷可憑(發查卷第三三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加城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具以臺北市○○區
○○路○○○號一樓地址作為公司所在地,證人楊毓玲、楊毓瓊擔任公司股東,並由證人楊毓玲擔任名義負責人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函、加城公司章程、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明細及證人楊毓玲、楊毓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加城公司案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且以證人楊毓玲、楊毓瓊於偵查中均證稱:加城公司登記案卷中所檢 附渠 等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係渠等二人之證件無誤,然並未出資擔任股東申請設立登記加城公司等語,以及證人楊毓瓊於偵查中證稱:除曾將渠國民身分證持交胞姐楊玉玫辦理子女戶籍外,未曾持交第三人,被告所指自稱「阿惠」之成年女子貌似渠姐楊玉玫等語(偵續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以及加城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係登記在謝東煌名下所有,且與謝東煌擔任負責人之昇昀有限公司(下稱昇昀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相同,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0二一二九00號函暨函覆之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六六頁)、昇昀公司登記案卷一份隨卷可按等語觀之,足認加城公司係楊玉玫、謝東煌以盜用證人楊毓瓊、楊毓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股東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以證人楊毓玲擔任名義負責人所申請設立登記,惟實際上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甚明。㈢又被告在加城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係先受自稱「阿惠」之
楊玉玫之邀北上在加城公司內擔任清潔及看管門戶等工作,再依楊玉玫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地址自屏東縣○○鎮○鄰路一六八之二號,遷至楊玉玫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三樓之九之戶籍地後,始應楊玉玫及謝東煌之邀,同意擔任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共犯楊玉玫,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是否加城公司負責人?)是‧‧‧」、「‧‧‧他們說我比較有空,要我當負責人」、「(你的身分證拿給誰去辦公司登記?)阿惠‧‧‧」、「(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80000908號函暨函附資料有何意見?)這個就是「阿惠」。」、「(妳的戶籍的地址本來是否在屏東縣○○鎮○○路一六八之二號?)對‧‧‧」、「(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何將妳的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三樓之九?)我來工作,「阿惠」跟我講要遷戶口,才不會被罰沒有遷流動戶口。」、「我是已經上來臺北做了幾天之後,才回去遷戶口的。」「(妳在加城公司負責什麼業務?)顧裡面、掃裡面。」等語不諱(偵緝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偵續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七三0二七二六00號函覆之被告戶籍遷移資料、楊玉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八三0一九六八00號函暨函覆之楊玉玫歷次辦理換發、補發身分證、印鑑正名等事項所填具之申請書、證件及照片資料、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九八0000九0八號函暨函覆之楊玉玫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二四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偵續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第八一頁至第九一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臺北市政府函、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加城公司章程、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公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加城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及案外人 張瑞龍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按(加城公司案卷第一頁、第十頁至第一六頁)。且若被告有投資十萬元至加城公司,則被告要無除在公司內擔任清潔及看管門戶工作外,對於加城公司營運毫無所悉之理可言。況被告與楊玉玫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以被告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以電子媒體大肆宣導國民如何配合全面換發新式身分證之時間及方式時,豈有不知僅需持舊式國民身分證及近照即可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有投資加城公司十萬元,不知業已成為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因不知如何辦理換發新式身分證,始將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代辦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可徵被告係受楊玉玫、謝東煌之邀,應允擔任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進而交付其舊式國民身分證予楊玉玫,配合辦理加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其係加城公司人頭負責人甚明。
㈣復核諸如上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
地址自屏東縣○○鎮○鄰路一六八之二號,遷至楊玉玫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三樓之九之戶籍地後,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之時點,以及加城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檢具上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加城公司章程、甲○○○股東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時點,可徵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戶籍遷移後之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時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不詳時、地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辦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事宜無誤。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城公司究有無營業事實及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一節,原供稱:加城公司係在經營豬肉買賣業務云云(偵緝卷第二0頁),嗣又改稱:加城公司係在經營飲料買買業務云云(偵續卷第一九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並於偵查中坦稱:不知加城公司實際經營者究為何人(偵緝卷第二一頁)等情觀之,若非加城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被告要無甚連加城公司究係從事何種貨品買賣及實際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均無法具體說明之可能。足徵被告係在明知加城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並得預見擔任虛設行號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有誤導不特定廠商錯信加城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使楊玉玫、謝東煌得以利用加城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廠商進行交易,藉以遂行詐騙行為可能之情形下,應允楊玉玫、謝東煌擔任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事項,誤導不特定廠商錯信加城公司係一營運正常之公司,使楊玉玫、謝東煌得以對外以加城公司名義虛與不特定廠商交易,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楊玉玫、謝東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加城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一虛設行號,竟仍應允楊玉玫、謝東煌出名擔任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辦理加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事項,使楊玉玫、謝東煌對外得以加城公司名義與不特定廠商虛偽交易,致證人李英傑任代表人之振沅公司遭詐騙七十萬零三百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而正犯楊玉玫、謝東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阿惠」(即楊玉玫),由該「阿惠」冒用被告名義,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與「阿惠」自己之照片,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身分證,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阿惠」誤認為被告,而將「阿惠」之照片黏貼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據以核發不實之「甲○○○」國民身分證予「阿惠」。迨「阿惠」取得前揭國民身分證後,即冒用被告名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應為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誤載)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云云。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申請書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遭楊玉玫冒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等語。經查:
⒈楊玉玫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冒用被告名義,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楊玉玫照片後,申請辦理「補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據以核發貼有楊玉玫照片之舊式被告國民身分證。俟楊玉玫取得貼有渠照片之被告名義國民身分證後,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將該張貼有楊玉玫照片之舊式被告名義國民身分證持交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被告之兄即案外人張瑞龍名義,至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代被告辦理「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據以核發貼有楊玉玫照片之新式被告名義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七三0二七二六00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九七三0一二六000號函暨函覆之貼有楊玉玫照片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第四五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而楊玉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補領
貼有楊玉玫照片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時,既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業於不詳時、地遺(滅)失為由,申請補領被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則楊玉玫該時自無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予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可能。至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分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被告之兄即案外人張瑞龍名義,至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代被告辦理之事項,既係「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當係持前經不知情之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核准補領貼有楊玉玫照片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之,與被告原所持交楊玉玫用以辦理變更加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無關,此觀諸上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即明(偵續卷第六二頁、第四五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自稱「阿惠」即楊玉玫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持被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換發」被告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要嫌無據。
⒊況被告既係因基於幫助楊玉玫、謝東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受楊玉玫、謝東煌之邀,應允擔任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始在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楊玉玫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三樓之九之戶籍地後之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送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時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不詳時、地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辦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事宜,已如前㈣所述,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將其舊式身分證持交楊玉玫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後,曾向楊玉玫取回其舊式國民身分證自行保管。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另行起意,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故意,抑或與楊玉玫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度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供楊玉玫對外冒名使用或使楊玉玫得以遂行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進而「補領」黏貼楊玉玫照片之被告名義舊式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出於擔任登記加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其舊式國民身分證持交楊玉玫用以申請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遽以認定被告對於楊玉玫取得其舊式國民身分證後,在超出用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加城公司負責人原始目的範圍外之一切行為,主觀上均有認知甚至犯意聯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楊玉玫在取得其舊式國民身
分證後,冒名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戶政事務所人員補發貼有楊玉玫照片之被告名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嗣後並據以換發貼有楊玉玫照片之被告名義新式國民身分證等語,屬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之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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