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第6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3至4行補充為「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1號6樓執行搜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2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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