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1支,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品在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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