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之記載補充為「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騎樓」、第4行關於「砸毀甲○○所有車號‧‧‧」之記載補充為「砸毀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乙○○以磚塊、石頭砸毀告訴人甲○○所有之前揭車輛玻璃,致使上開之玻璃受有損壞,使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任意以前揭物品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前揭車輛玻璃所用之石頭、磚塊,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