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BADOMARJOJACOB(中文名:雅各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BADOMARJOJACOB(雅各布)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在卷,且已返還竊得之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竊得之物,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四、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紅色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8號被告SABADOMARJOJACOB(菲律賓籍,中文名:雅各布)
男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6月4日生)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BADOMARJOJACOB(菲律賓籍,中文名:雅各布,下稱雅各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同住同事 艾文 所有之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 田陳 誴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扳開該車置物箱並竊取田陳誴寭置於其內之紅色零錢包1個(內有個人身分證、駕照2張、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零錢包內現金5000元取出供己花用,餘則丟棄於附近巷口路旁。嗣該紅色零錢包經田陳誴寭之鄰居拾獲後交還,田陳誴寭始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陳誴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雅各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田陳誴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艾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圖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雅各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5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