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許謹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廷、許謹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闞浚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共同正犯及被告曾文廷、許謹豐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文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謹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均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現今社會因高度傳染力疫情之影響,政府對於出入各公眾場所設有人數限制之禁令,竟於告訴人依職權阻擋其等集體進入醫院探視友人之際,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年輕氣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因被告3人均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而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55號被告曾文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闞浚瑀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謹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廷、闞浚瑀、許謹豐(所涉妨害秩序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志翰蕭博文 (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室內欲探望友人羅雍翔時,遭雙和醫院急診室警衛 李天介 阻擋,因而發生爭執,曾文廷、闞浚瑀、許謹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天介,致其受有頭部、右上下肢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廷、闞浚瑀、許謹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博文、林志翰、證人即雙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王明媛、證人即雙和醫院急診室醫師 劉宇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6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之罪嫌,觀諸該條規定,係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醫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為其要件。惟告訴人係雙和醫院警衛,並非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同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核被告3人所為,尚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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