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可(原名郭軒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安可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安可(原名郭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0時49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henLipHao」向林凱威佯稱要購買林凱威販售之iPadPro(序號:DLXVV3Y2HND8)1臺、ApplePencil1支、iPadPro保護殼2個等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雙方約定於同日在臺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嗣郭安可於面交前,先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某間網咖內,利用該處之電腦下載AI製圖軟體,並取得原本確實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更改該明細之帳號、金額、日期,變造為本案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再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向林凱威謊稱其業已將本案商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匯至林凱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變造之上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傳送予林凱威而行使之,致林凱威陷於錯誤,誤信郭安可有交易之真意及已轉帳支付價金,而將本案商品交付予郭安可,足生損害於林凱威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因林凱威查帳後發覺款項未入帳,詢問郭軒豪未果,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郭安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
㈡告訴人 林凱威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10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18張、被告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5至33頁)。
㈣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告
訴人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警卷第53至65頁)。
㈤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㈥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至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傳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係藉由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並係表示轉帳成功之證明,具有法律上一定之用意,屬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82號、第1945號、第251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取得某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後,再以電腦製圖軟體將交易明細之帳號、金額、日期等項目全部修改,而製作出表彰已由該銀行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行使變造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作為
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其行使準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準私文書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
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本案商品後,卻未能實際取得價金而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損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
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案商品數量1iPadPro(序號:DLXVV3Y2HND8)1臺2ApplePencil1支3iPadPro保護殼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