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乃河吉之犯罪所得OPPO牌Reno2Z手機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月確定」,補充為「7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第3行「103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第9行「駁回上訴」,補充為「駁回上訴確定」;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陳信利 自全家便利超商出來後發覺其手機遭竊便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加重竊盜)、然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6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OPPO牌Reno2Z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見偵查卷第4頁、第23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29號被告乃 河吉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 河吉前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7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見陳信利所有之OPPO品牌手機1支(型號Reno2Z、價值新臺幣9,000元)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信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信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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