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陳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聲請人為上訴期明瞭民國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內容與本院駁回上訴之關聯性、保障其法律上利益及釐清本案案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許自費交付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妨害投票案件109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雅琪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於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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