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王國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使用相對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7,852元,而利息部分14,070元於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開庭審理時,業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允諾不予收取,且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為抗告人服刑期間辛苦勞動所得,並需勞動5至6年始能有上開14,000餘元之所得,今相對人違背承諾,仍持上開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積欠之利息,實難令人甘服;另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1之規定為判決,於法亦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7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0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0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4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13,752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該和解筆錄附前開執行卷宗可稽。而抗告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承諾就利息部分不予請求,此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聲請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以該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未合;況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應清償利息之期間及利率,亦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承諾就利息部分不予請求不合,是抗告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且本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縱未停止執行,將來因執行造成之損害,亦無難以回復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1之規定為判決,於法不合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44號事件,係因兩造和解成立而終結,該事件並非以判決方式終結,,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況此事由亦非本院裁定是否停止執行可審究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