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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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六列「吳俊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一0三年間,經同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吳俊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下稱第一案)、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下稱第二案)、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第三案)、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有期徒刑五月(下稱第四案),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又經同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及第四案經同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吳俊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固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當日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可知警方於上開警詢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並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雖先供承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五二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