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碧雲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自民國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3月26日,提出分6年、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清償總額24萬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債權人更正債權後,聲請人復於104年8月31日提出分8年、32期、每期清償13,500元、清償總額432,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再提出分8年、32期、每期清償23,100元、清償總額739,200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審酌後,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在案。末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再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05年12月13日屏院進民力字第105消債清更1號函,命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而如附件一㈣所示編號
3、6及8之債權人明示同意,編號1、4、5及7之債權人明示不同意,至其餘2名債權人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過半(達65,8
4%),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上開各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受僱於晨間廚房,每
月薪資18,1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憑,堪認其每月之固定收入為18,100元。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9,89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92元,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筆,面積
620.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303元,有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104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04041499號函可佐,則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現值應為434,665元(計算式:620.95×14,000×1/20=434,665),再加計保單解約金13,303元,共計447,968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737,60
0元(計算式:18,100×8×12=1,737,6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49,632元(計算式:9,892×8×12=949,632),所剩餘額為787,968元,再加計447,968元,共為1,235,936元。復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9/10即1,112,342元(計算式:1,235,936×9/10=1,112,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茲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13,625元,尚高於上開金額,且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略高於每月所剩餘額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㈣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示相當程度之生活限制。至多數債權人雖建請本院於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加註:「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之類此文字等語,然消債條例並未設計準用民法第31
8條規定之橋樑條款,且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法院命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容有未同。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倘債務人未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債務,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法院並得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準此,消債條例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規定之餘地,故本件多數債權人上開所請,與本院此部分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件一: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8年,以每3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3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第1至31期,每期清償34,800元,第32期清償34,825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113,625元,清償成數為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總額之100%,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6.3
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㈢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臺幣/│(依債權表│(新臺幣/│(新臺幣/││││元)│記載)│元)│元)│├──┼────────┼─────┼─────┼─────┼─────┤│1│臺灣土地銀行│183,406│7.73%│2,657│85,02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2,590│15.27%│5,249│167,968│├──┼────────┼─────┼─────┼─────┼─────┤│3│花旗(台灣)商業│880,016│37.07%│12,743│407,776│││銀行│││││├──┼────────┼─────┼─────┼─────┼─────┤│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6,465│9.12%│3,135│100,32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50,629│10.56%│3,630│116,16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5,466│6.55%│2,251│72,032│├──┼────────┼─────┼─────┼─────┼─────┤│7│新昌資管公司│160,478│6.76%│2,324│74,368│├──┼────────┼─────┼─────┼─────┼─────┤│8│富邦資管公司│140,529│5.92%│2,035│65,120│├──┼────────┼─────┼─────┼─────┼─────┤│9│聖文森商榮昇資管│24,501│1.03%│354│11,328│││公司│││││├──┼────────┼─────┼─────┼─────┼─────┤│加總││2,374,080│100%│34,378│1,100,096│├──┼────────┼─────┴─────┴─────┴─────┤│清償││46.34%││成數││(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新臺幣/元)│清償總額││││(新臺幣/│(依債權表├─────┬──────┤(新臺幣/││││元)│記載)│第1至31期│第32期│元)│├──┼────────┼─────┼─────┼─────┼──────┼─────┤│1│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3,529│100%│422│447│13,529│├──┼────────┼─────┴─────┴─────┴──────┴─────┤│清償││100%││成數│││└──┴────────┴──────────────────────────────┘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