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1908、225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志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潮州國中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由其友人騎乘機車搭載黎志堅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為警攔查並發覺其為未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黎志堅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黎志堅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萬寶大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黎志堅帶返派出所,黎志堅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7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5年8月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黎志堅至警局採尿,復經黎志堅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5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卷第16-2頁反面、第21頁、第26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510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1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第50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9頁、第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1056號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且被告於105年
8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8頁),復有屏東地檢署105年度鑑許字第4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頁、第13至14頁、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56號卷第6至15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簡
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等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事實欄一、㈠至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承辦員警係因偵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涉有購買毒品之行為,即已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懷疑,並非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是警三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表雖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等2選項,就「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之記載係屬誤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86832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5年12月25日偵辦黎志堅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56號卷第36至37頁),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難認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事實欄
一、㈢」部分犯行而自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三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