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蔡林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105)美分字第009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審理時,經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蔡員 目前總智商為43,因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且有坐不住與不顧他人感受損壞他人東西之行為,疑似為過動症狀,加上就學期間多接受特殊教育資源,並對課業學習不感興趣,皆會影響在智力測驗之表現,以致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但依據蔡員之社會生活功能,可從事簡單回收工作,在重複訓練下可進行單一任務之工作,且能與人有表淺的人際互動;另外, 蘇身 平時情緒控制不佳,多以口語怒罵宣洩情緒,顯示蔡員的情緒衝動能力不佳,推斷蔡員疑似為輕度智能不足(Mildmentalretardation,診斷碼F70)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傾向(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itydisorder,combinedtype,診斷碼F90.2)。案發當日蔡員因被狗吠,並擔心被狗咬,加上其原本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控管能力皆較差,遇到社會情壓力,處理應對能力差,多以直接性之情緒反應而行為之,故推斷蔡員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鑑於蔡員情緒控管能力較差,建議蔡員宜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14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105易255號卷第18-20頁),上開鑑定書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係於105年4月14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31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105年1月29日)相距不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04年7月31日後至本件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未遂、刑法第19條第2項2種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而行竊,行為並不可取,惟因智能不足,對事情輕重判斷明顯不足之特殊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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