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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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庭指定辯護人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甲○○(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而向該成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其中取得5,000元,其餘轉交甲○○,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2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76至78、361、380至383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一第19至21頁),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可參,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本案發生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惟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60頁),被告猶為認罪之表示,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經檢察官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檢察官提出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11至2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繼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與祖父母同住,我需要扶養祖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得多寡,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對方給3萬元,我拿5,000元,甲○○拿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實際取得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頁,偵卷一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7、28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證據出處1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之某日,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米米」發送「投資賺錢」之不實訊息予丙○○,經丙○○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擊不實之投資網站後,而依指示匯入甲○○所有之涉案帳戶。111年7月4日13時17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12頁)。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3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同上卷第37至40頁)。2戊○○(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自稱「 陳嘉琪 」發送簡訊邀約戊○○加入某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甲○○所有之涉案帳戶。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72萬8,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7頁)。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37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3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 鄭可馨 」邀約乙○○加入某LINE群組,並誆稱:現在有飆股要做買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甲○○所有之涉案帳戶。111年7月4日14時25分許41萬2,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6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7、28頁)。⑷LINE對話紀錄及乙○○之個人中心及普通庫存及取款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5至18、22至24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129號警卷一2111年度偵字第14689號偵卷一3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487800號警卷二4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偵卷二5112年度偵字第5087號偵卷三6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偵緝卷一7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偵緝卷二8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偵緝卷三9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