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曉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騎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4日0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曉雲於本院112年10月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況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實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案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