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王雅琪 被告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亮
蔡條庭 施肇榮 曾財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104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8月14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700元及9,123元,面積分別為495.96及36.4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28萬5,836元(計算式:【495.96×9700+36.45×9123】×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3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萬5,8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