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警卷第23、31、41頁)等在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前已經多次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慎與案外人 紀淑娟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及查獲,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楊博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楊博淵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1月12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楊博淵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東寧路、九里路口時,不慎與由紀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雙方皆受傷(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楊博淵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2偵2882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紀淑娟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等情節相符(警卷第7-11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5、21、23、25、27、29-31、37/39、53-71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