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 王乃卉 相對人 林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0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曾郵寄掛號信件遞狀聲請另行裁定裁判費用乙事。抗告人未接到鈞院任何其他通知,恐已違背法令。法律不外乎情理法,法外情,小孩子一時之過錯,有裁判權之人也不能給一次機會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之請求,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原審遂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1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157、161頁)。
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11年8月18日(裁定送達後3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前繳交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11年8月24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答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是以,原審於111年8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未收受法院任何其他通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