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錫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0段○○○○○○○○○路段000號時,為閃避前方由 陳志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而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車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適 游欣芳 騎乘車牌號碼775-KNX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仲傑 騎乘車牌號碼MLZ-12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游欣芳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而與楊仲傑發生碰撞,楊仲傑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合併肌腱炎、下背挫傷合併腰椎第五節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案經楊仲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仲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