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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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 江亞澐 (原名: 江淑玫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亞澐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09,115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分12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2,367元,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成州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於99年5月毀諾前之99年1月至5月平均收入計算,每月收入僅11,560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10,000元(伙食費5,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餘子女扶養費不足部分及家庭開支由配偶負擔)後,僅餘1,560元,實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2,367元之協商金額,期間因前夫經營公司營運穩定,因前夫的幫忙仍可勉強繳納,惟於99年5月因前夫公司營運不佳無法持續援助聲請人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現為五股區成州國小代課老師,薪資視代課時數而定,每月收入約520元,並於昱欣美語補習班兼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22,000元,倘當月收入不足負擔家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時,聲請人胞妹即不定時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長子分擔4,000元)、電費660元、水費152元、瓦斯費1,560元、家用電話費151元、手機費1,504元、家用電視網路費1,247元、交通費300元、家庭雜支1,
2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勞健保費1,940元、女兒許○○扶養費4,000元、兒子許○○扶養費6,000元(已扣除前夫應分擔部分)等共計28,714元;是聲請人依104年度收入預估未來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2,199元【計算式:(代課所得122,231+補習班兼職264,000元+年終獎金159元)/12=32,199元】,扣除必要支出28,714元後,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2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五股鄉農會存摺類存款、五股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月14日新北市院霞105司執壽字第4315號執行命令、105年2月17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壽字第16029、15690號執行命令、105年3月2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壽字第29821號執行命令、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1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洪字第25488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昱欣美語補習班在職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試算、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永佳樂有限電視繳款單、宜蘭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國內桶裝瓦斯查報價格、機車行照、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 莊敬 高職學費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聲請協商機制,協議以120期、利率3.88%、月繳22,367元之方案清償全體債權銀行之欠款,聲請人繳款46期後於99年6月申請變更方案,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提供144期、0利率、月繳10,241元之還款方案,並於99年7月簽約,聲請人於繳款10期後即未繼續繳款而判定毀諾等語。
三、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年協商),其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95年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聯邦商銀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22,3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成州國小擔任代課老師,依99年5月毀諾前之99年1月至5月平均收入計算每月僅有11,560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10,000元(伙食費5,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餘子女扶養費不足部分及家庭開支由配偶負擔)後,僅餘1,560元,實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2,367元之協商金額,因而毀諾等語。依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聲請人於99年1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為99年4月30日24,960元、99年5月18日603元、99年6月9日6240元、99年6月28日26,000元,共計57,80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1,560元,且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於99年2月22日至99年7月2日投保薪資為13,500元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95年5月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11,560元扣除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1,560元,顯不足清償協商還款金額22,367元,縱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於99年6月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申請變更協商方案為144期、0利率、月繳10,241元等情,然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收入及支出狀況,仍無法清償變更後之協商還款金額10,241元,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
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