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戴綿宏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 戴秋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81之1(面積27平方公尺)、881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區段8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並作為出租之用,租金由伊收取。伊則長年與訴外人 戴秋美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下稱仁智街房屋)。嗣戴秋美於民國103年6月病危,伊因擔任仁智街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繼承戴秋美之債務,恐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乃於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租金仍由伊收取以償付仁智街房屋之貸款。兩造係以借名關係之合意而為移轉登記,上訴人雖考量伊經濟狀況不佳而自願負擔系爭房地之移轉費用,但兩造間並非贈與關係。詎
104年2月間,上訴人意圖將系爭房地侵吞入己,竟趁機取走系爭房地之鑰匙及所有權狀。嗣後上訴人雖將鑰匙返還,惟仍未歸還所有權狀,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舊式公寓4樓,另含頂樓加蓋部分,原為兩造父母以伊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及跟會標得之款項所購買,並交由伊長期使用,嗣因伊已遷居他處且被上訴人未婚,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4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頂樓加蓋部分現供伊兒子假日返家居住。嗣於103年5、6月間,被上訴人以其年事已長且身體狀況不佳又未婚無子女,恐身故後系爭房地須由伊與兩造弟弟即訴外人 戴棉 源及兩名同父異母之妹妹共同繼承,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返還予伊,並約定租金仍由被上訴人再收取5年。惟伊認被上訴人並無子女,且以其身體狀況日後恐有醫療需求,遂答應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至終老,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乃基於附負擔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乃具相當智識能力及法律常識之人,其親自持兩造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應會與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以杜爭議。再者, 戴棉源 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向伊收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擔之規費及稅捐,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且過戶後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伊繳交,顯見系爭房地確已歸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上
訴人繳納至今,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租金則仍由被上訴人收取。
㈢兩造之妹戴秋美於94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60萬元,由
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該貸款契約至103年6月18日止本金尚餘1,812,861元未清償。嗣戴秋美於103年9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戴秋美之財產及債務,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該貸款即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
抑或借名登記契約?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繼承戴秋美之債務及擔任保證人,恐
遭債權人追償,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證人即兩造弟弟戴棉源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
姐姐戴秋蓮的,因為伊的妹妹戴秋美在103年6月的時候快要不行了,被上訴人有擔保戴秋美原先對華南銀行的債務,但除了華南銀行的債務外,戴秋美其他的債務黑洞還有多少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去繼承戴秋美的債務,因為怕戴秋美的債務去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才跟上訴人商量,把系爭房地先移轉到上訴人名下避債,伊有跟上訴人說只是借名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雖稱證人所述偏頗,且有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惟證人戴棉源係兩造之弟,與兩造之關係皆屬親密,又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於本件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有關權狀放置處所及房屋稅、地價稅之繳交,在辦理當時因逢兩造之妹戴秋美病急之際,是在忙於照顧戴秋美,又需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下,疏未取回所有權狀或未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稅單,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證人戴棉源所證,應可採信。是依戴棉源所證,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初,既已告知上訴人係欲借名登記,並經同意後為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⒉又戴秋美之債務,除房屋貸款至103年6月18日止尚有餘
額1,812,861元未清償,此有華南銀行105年1月28日華苓字第105000000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外,至103年7月尚有積欠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卡債累積約348,319元、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261,19
3元,此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存款憑條、代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此外,依證人 戴棉源證 述:伊妹妹除了華銀的債務以外,還有與她們同住一起的人叫 徐利民 (音譯),出來主張將近20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是戴秋美之債務於當時即可能高達400餘萬元,足見戴秋美生前經濟狀況應係不佳。而上訴人亦自陳:伊就戴秋美遺產拋棄繼承,是因為伊想說那不是伊的東西,且戴棉源跟伊說負債很多,所以伊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亦認為戴秋美日後之負債確有可能大於遺產,方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決定繼承戴秋美之財產及債務後,為保全其原有之財產,確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他人之需要,而被上訴人未婚,並無子女,上訴人又為兄長,基於兄妹情誼及信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亦屬合理。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若欲脫免債務,大可拋棄繼承即可
,而戴秋美向華南銀行之貸款亦有仁智街房屋為擔保,銀行實行抵押權後即可清償債務,並無影響系爭房地之疑慮,被上訴人無須借名登記,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規費、地價稅與房屋稅等稅捐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足見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戴秋美所負之債務除房貸外,尚有卡債等,是被上訴人確有避債之需要,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陳稱:伊以前就與戴秋美一起居住在仁智街房屋,希望可以繼續居住在該處,所以伊才擔下戴秋美的債務,但希望不要影響到系爭房地等語。則被上訴人一方面需繼續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以補貼繳付仁智街之房屋貸款,確保可繼續居住在仁智街房屋,一方面亦擔憂戴秋美之其他債務恐致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求償,導致喪失租金之收入來源,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以求萬全,此亦在情理之中,惟究係為借名登記或日後再辦理拋棄繼承,則屬被上訴人本身利益之考量,上訴人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尚非可採。至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及所有權狀部分,證人戴棉源證稱:因為過完名後,地址是寫上訴人的,稅單寄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自己拿去繳,相關費用因為被上訴人辦理兩間付了六、七萬元,上訴人就拿了5萬元給伊,說要幫忙戴秋美住院期間的開支,伊就將錢拿給被上訴人,至於權狀是伊拿給上訴人看,說借他的名字這個辦好了,因為就在隔壁,那時候又很亂,伊就放在上訴人那邊,沒有再跟他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而兩造係兄妹,則上訴人在尚未因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有所糾紛前,出於親情或他理由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證人戴棉源亦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暫置於上訴人之處,亦非無由,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母以伊按月給付之扶
養費跟會標得之款項所購買,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長且身體狀況不佳,恐身故後系爭房地須由上訴人與戴棉源及兩名同父異母之妹妹共同繼承,方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返還予伊等語。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年紀更長,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除於一般診所就診4次外,並無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確係不佳,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4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507號函所附
103年就醫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觀諸系爭房地與仁智街房地均係在戴秋美病急時之
103年6月18日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0頁)。若如上訴人所陳,係恐被上訴人身故後需與他人共同繼承,應無在忙於照顧戴秋美病況之際即急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反之,上開2間房地既均在戴秋美已病急之際而為同時移轉,應係為預先處理財產可明。又被上訴人已決定日後將繼承戴秋美之債務,而系爭房地又係供其收取租金之用,依常情而言,當無立即將其重要收入來源贈與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乃具相當智識能力及法律常識之
人,如係借名登記,應與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以杜爭議等語,但我國實務上親屬間之借名登記僅以口頭為之,未另外訂立契約之情形甚為常見,上訴人前揭辯稱,尚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此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業 陳明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有效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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