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林志強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何秀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
1支,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該機車交付不知情之 林駿旻 使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端於警詢中就指訴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一時方便即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並斟酌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物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本件被告所竊得機車現已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竊取本件機車原係供己代步使用,而被告僅使用數小時即將該機車交付他人,被告實際使用時間尚短,,該機車價值亦非鉅,被告所取得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尚屬輕微,而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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