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賢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明賢因故對 吳怡靜 心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辦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繼而以該帳號之暱稱「 王麥可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頁面,接續刊登內容為:「操你媽的你贏了整天害我們吵架……」、「媽逼妖孽幹……」、「幹他媽的妖孽」等辱罵足以貶抑吳怡靜人格及身分地位文字,並張貼吳怡靜申辦暱稱為「木目心」之臉書頁面截圖,而貶損吳怡靜之人格及身分地位。案經吳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明賢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臉書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貼文於上開社群網站
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危害甚大,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