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號

原告 楊炳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3B287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5日9時2分許,行經芬園鄉彰南與楓竹路口,,與訴外人 張有德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芬園分駐所員警以其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未掛車牌)」之違規事由,而於同日開立第I3B252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1年5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878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並已繳納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駿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曽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郷(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弓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復參以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意旨:拼裝車輛如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足認農業機械如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規定取得農機號牌,並懸掛於農機機身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後,即可行駛於道路。

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間受行政院農委會補助購買,並已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領得N2-1280號農機號牌之農用搬運車,足認系爭車輛係經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且可行駛於道路。

⒋被告固以交通部110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等為本案裁罰之依據。惟:依前述有關拼裝車輛之定義及說明,即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於有無領用牌證或懸掛號牌,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領用牌證或懸掛號牌之車輛並非必均屬「拼裝車輛」。

 ⒌查系爭車輛非屬「拼裝車輛」已如上述;雖原告於案發時未懸掛農機號牌,但無妨於系爭車輛非屬「拼裝車輛」之事實,自無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則被告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認定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即無理由。又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所示,未依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違規情形,係構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則本件改依該條款(後段):「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規定裁罰,顯然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已屬無據。何況原告以系爭車輛供作農業使用,亦無「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堪認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6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交通部110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⒊復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4輪或4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原告楊炳列於111年4月25日9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芬園鄉彰南與楓竹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查獲「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未掛車牌)」違規,本案既有第I3B28783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0985號函、員警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使用拼裝車輛於道路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⒌次查交通部110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釋意旨,農業機械係屬拼裝車輛,惟基於尊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農業機械於領有農機號牌,且依規懸掛農機號牌之情形下,例外允許其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則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而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輛,並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為憑,惟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1年4月25日,而原告則係於該日之後即同年5月16日始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重新申請換發,足徵系爭車輛於遭警舉發時,其農業機械使用證已逾期,且未依規於車身適當處所懸掛農機牌照,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其事後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並未依規懸掛其領用之農機牌照,仍不足執為免於處罰之理由,而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農業機械使用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0985號函檢送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未懸掛農機號牌)、系爭車輛之農機號牌照片、系爭車輛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60至61、62至69、70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其所領用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已逾有效期限,且行駛於道路時亦未懸掛農機號牌,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並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⒉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復參以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意旨:拼裝車輛如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足認農業機械如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規定取得農機號牌,並懸掛於農機機身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後,即可行駛於道路。

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新農牌之農地搬運車,係原廠出廠之車輛,並於104年9月22日已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准予農業機械使用證及「N2-1280」號農機號牌,並於111年5月16日獲准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15日等情,有卷附之農業機械使用登記表與准予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等資料及「N2-1292」號農機號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9、70頁)。雖於本件行為時,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已逾有限期限,然原告嗣已提出其於111年5月16日向彰化縣○○鄉○○○○○○○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及「N2-1280」號農機號牌,有原告所提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15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非原廠出廠之車輛,或曾經過改裝乙情,則系爭車輛既係經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無證據可認曾有任何改裝,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且可行駛於道路。

㈡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其所領用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已逾有效期限,且行駛於道路時亦未懸掛農機號牌,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並無理由:

⒈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雖認:「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⒉惟依上開說明,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領用牌證,或所領用之牌證是否已逾有效期限,則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領用合格牌證之車輛並非必均屬「拼裝車輛」。

⒊查系爭車輛係原廠設計、製造出廠,且被告未主張系爭車輛曾經過改裝,已如前述,自無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問題致其使用上具潛在之危險性,核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雖原告於所領用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已逾有效期限,而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前,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然系爭車輛既非「拼裝車輛」,且於本件行為後業經獲准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可行駛於道路;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變更原登檢規格,或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事實,自無從認原告所為業已構成「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上開交通部函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及沒入,並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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