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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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英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璿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英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英璿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鄧紫棋 」、「 芯慧 」、「 小慧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黃英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工作完成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黃英璿於110年7月5日,與「鄧紫棋」、「芯慧」、「小慧」、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 韓陳義 (韓陳義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 宋庭瑋 、 劉韋伶 、 鄭翊婷 、 黃怡瑄 、 賴悅辛 、 王慧瑋 、 陳文隆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由黃英璿於110年7月5日15、16時許及同日19、20時許,先後在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附近,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韓陳義,再由韓陳義依詐欺集團「鄧紫棋」、「芯慧」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宋庭瑋、劉韋伶、鄭翊婷、黃怡瑄、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等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韓陳義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黃英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韓陳義附近尾隨守候,韓陳義領取款項後,分別於同日19、20時許,先後在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田中鎮田中火車站附近,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黃英璿,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田中鎮員集路2段之啄木鳥藥局對面巷子內,與黃英璿碰面,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持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英璿,黃英璿復將向韓陳義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英璿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50、214頁、第378至3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紫棋」、「芯慧」、「小慧」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是「芯慧」指示我到彰化待命,但是一直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情,「芯慧」指示我到哪裡,我就開車移動,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做其他事情,我沒有載車手去領錢,110年7月5日當天我與韓陳義沒有任何接觸,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韓陳義,韓陳義當天也沒有把錢及提款卡交給我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宋庭瑋、劉韋伶、鄭翊婷、黃怡瑄、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均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其等於附表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上開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均係由車手韓陳義依詐欺集團「鄧紫棋」、「芯慧」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韓陳義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韓陳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886號卷第22至25頁、第32至34頁、第38頁、偵7041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55至377頁),並有人頭帳戶即 曾宛琦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鈺惠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宜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以下均簡稱郵局名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全曉琪 之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韓陳義於110年7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1年12月14日函送之車手韓陳義提領詐騙款項明細在卷可稽(偵4886號卷第61至83頁、第287至294頁、第301至305頁、偵7041號卷第55至73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又告訴人宋庭瑋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宋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庭瑋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偵4886號卷第87至93頁、第95至109頁、偵7041號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劉韋伶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劉韋伶遭詐騙匯款資料、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6號卷第111至119頁、第121至139頁);告訴人黃怡瑄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黃怡瑄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6號卷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67頁);告訴人鄭翊婷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鄭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鄭翊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6號卷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85頁);告訴人賴悅辛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賴悅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賴悅辛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6號卷第187至190頁、第193至213頁);告訴人王慧瑋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慧瑋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王慧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查詢、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6號卷第215至219頁、第221至249頁);告訴人陳文隆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陳文隆提供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6號卷第251至263頁、第265至28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提領上開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即證人韓陳義於110年7月5日如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且於同日如何將提領之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韓陳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韓陳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提領現金的詐欺車手,我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都是由我不認識的人於110年7月5日下午將卡片交付給我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是於110年7月5日19、20時許,搭計程車到田中鎮,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紫棋」之人在通訊軟體中要求我到田中火車站附近向一名不認識的人拿提領詐欺贓款所需的提款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我都交給別人了,是110年7月5日22、23時許,在田中郵局附近交給一名男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詐騙集團上手派人在社頭鄉的菜市場附近交給我,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在社頭鄉交付提款卡之人與在田中火車站交付提款卡之人為同一人,我於110年7月5日22、23時許,在田中郵局附近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一名男子,我當時看到他應該是駕駛銀色福斯自小客車,他駕駛車輛往返田中鎮與社頭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110年7月5日15、16時許,在社頭鄉信義三路的圖書館附近跟上手指派之人拿取,之後我就在社頭鄉菜市場附近等候集團指示,交付該提款卡之人是瘦高男子,該男子只有給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我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領取的贓款,我在社頭鄉菜市場附近停車場交給前面說的高瘦男子,在社頭鄉農會領取的贓款是我到田中鎮後,在田中火車站附近交給同一個高瘦男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的130,000元,都是交給前面說的高瘦男子,該人是使用5門銀色的福斯車款。…我忘記在社頭鄉菜市場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的正確地點,只知道在菜市場附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芯慧」、「鄧紫棋」之人通知我前往田中鎮領錢,順便找一名男子拿提款卡,在田中火車站交付提款卡的詳細地點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是在一間國小的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是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之人,我於110年7月5日22、23時許,在田中鎮員集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河堤附近,交付贓款及使用過之提款卡給一名男子,該男子與交付我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男子相同等語(偵4886號卷第22至27頁、第32至34頁、偵7041號卷第20至22頁、偵4886號卷第38至3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5日我是先在社頭果菜市場附近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當時先拿幾張我忘了,後來我有在社頭鄉當地提領款項,接著我又依指示前往田中鎮向詐欺集團上手拿人頭帳戶金融卡,我先去把錢繳給上手後,順便領取金融卡,是去田中火車站附近,我在社頭鄉與田中鎮向上手拿取金融卡並且交付所領取的款項的對象是同一個人,我之前不認識他,他使用銀色GOLF的汽車,我確定我說的上手就是被告,我之前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仇恨,我確認拿金融卡上手及交付金融卡都是給他,我有清楚跟他面對面與他見面,我不會認錯等語(偵7041號卷第143至14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交錢給他的時候見過,110年7月5日當天飛機通訊軟體內的人有傳訊息叫我過去某個地點拿提款卡,領完之後到指定地點交錢,我是坐火車到社頭火車站,在那裡有先拿提款卡,是跟他們派來的被告拿的,我提完款之後有在社頭鄉菜市場附近交錢,後來我坐計乘車去田中,到了田中鎮,在田中火車站附近拿跟被告拿卡片,我也有在田中鎮提款,提完款也是交付出去,交付的對象也是被告。…在田中鎮與社頭鄉拿卡片的人都是同一個人,該名男子開銀色福斯的小客車,這是憑我的印象回答的,我與被告之間沒有恩怨、糾紛,我沒有陷害被告,集團內也沒有人要我陷害被告,我與集團內之人私底下沒有往來,除了要去取款的指示之外,沒有提款以外的其他指示。…警詢時所述110年7月5日15、16時許,在社頭鄉信義三路圖書館附近跟上手之人拿到玉山銀行提款卡是正確的,我到社頭鄉的時間大約15、16時許,拿提款卡講到的地點不同,因為我對那個地方不熟,我是在社頭鄉的果菜市場附近拿到提款卡的。我到田中時才交我在社頭鄉領的最後一筆款項,我至田中鎮之後有將錢交給上頭指派之人後再換卡,是在火車站附近的一個巷子口,碰面之後,我把錢給他,他把卡片給我,我在田中火車站看到的男子與在社頭果菜市場到之人是同一個人,我在田中鎮領完錢之後,前往北斗鎮之前,有將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交付地點是在我搭計程車附近,就是田中鎮員集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河堤附近。…110年7月5日在社頭鄉、田中鎮與我碰面、拿提款卡給我、跟我收錢之人確實為當庭的被告。…我記得交付地點是在郵局前面那條路,在啄木鳥藥局對面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9頁、第361至362頁、第364至369頁、第371、374頁)。
⒋綜合證人韓陳義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韓陳義已明確指稱其於110年7月5日15、16時許,在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及於同日19、20時許,在田中鎮田中火車站附近,均有向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且於同日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統一超商門市提領款項後,有先在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將提領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於同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其他款項後,於110年7月5日19、20時許,先在田中鎮田中火車站附近,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於同日22、23時許,在田中鎮員集路2段之啄木鳥藥局對面巷子內,將提領取得之款項及持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被告。
㈢而被告坦承其於110年7月5日,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田中鎮,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資料附卷 可佐 (偵7041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249頁)。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資料可知:①被告於110年7月5日15時4分許,有駕駛該車行經社頭鄉員集路與新雅路口,而社頭鄉果菜市場即位於社頭鄉員集路與新雅路交岔路口處(見本院卷第451頁Google地圖),證人韓陳義稱其於110年7月5日抵達社頭鄉後,於當日15、16時許,有先在社頭鄉的果菜市場向被告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證人韓陳義此部分陳述所提及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告當時之車行軌跡相符;②被告於110年7月5日19時31分許,有駕駛該車行經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口,而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口同樣也是位於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見本院卷第451頁Google地圖),證人韓陳義於110年7月5日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社頭鄉員集路2段257號之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員集路2段291號之統一超商,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當日19時1分至3分、7分許,於當日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社頭社斗路1段360號之社頭鄉農會提款,其提款時間已經是當日19時33分許(以上見偵4886號卷第6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車手韓陳義提領詐騙款項明細),是證人韓陳義稱其於110年7月5日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統一超商門市提領款項後,先在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將提領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亦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相符;③被告於110年7月5日19時38分至同日19時59分許,有駕駛該車行經田中鎮興工路與文化街口、田中鎮中新一、二街口等處,而田中火車站係位於田中鎮中州路1段,然田中鎮興工路、文化街、中新一、二街,也都在田中火車站附近(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Google地圖),是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地點,與證人韓陳義所稱於110年7月5日19、20時許,在田中火車站附近,有向被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將提領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之時間、地點相符。
㈣復經勘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1月13日函送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於110年7月5日22時21分35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田中鎮員集路駛來,右轉中正路後停在路邊,於同日22時24分29秒,該車駕駛人下車。於22時38分1秒,有1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員集路駛來,右轉中正路後停在系爭車輛的後面,於22時38分12秒,A車熄火,直至22時45分,系爭車輛及A車均停在原處,於上開期間內,該路段除系爭車輛、A車有停車外,並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停車,也沒有看到A車駕駛座這邊有人下車。於22時45分36秒,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員集路步行出現,往中正路方向走,該名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走到畫面灰暗區域,無法看清其動向。於22時45分58秒至22時46分9秒,畫面看到有人影從灰暗區域往畫面右邊走,之後該人影又彎下來往左移動。於22時48分33秒,A車車尾燈亮起,於22時48分40秒,A車沿中正路往北行駛,迴轉後沿著中正路往南駛離現場。於22時49分58秒,有人影往系爭車輛移動,於同22時50、51分許,該人影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勘驗筆錄、第227至241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被告供承: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及移動的人影都是我,沒有其他人,旁邊有一條小溪旁的小路可以移動到畫面的右邊,我繞過去右邊找廁所,再從畫面右邊回來畫面的左邊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證人韓陳義亦證稱:我當時沒有走到監視器畫面的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74頁),足認在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出現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又證人即110年7月5日在田中鎮搭載韓陳義前往北斗鎮之計程車司機 蕭永通 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7月5日22時40分接獲55688指派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與中正路口載客,他上車後就往北斗方向行進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證人韓陳義指稱於110年7月5日22、23時許,交付被告贓款之地點為田中鎮員集路2段之啄木鳥藥局對面巷子,與證人韓陳義當晚離開田中鎮之搭車地點相近(本院卷第461頁Google地圖、第469頁Google街景相片)。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將系爭車輛停在證人韓陳義所稱交付贓款之地點附近,於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期間內,該路段除系爭車輛、A車有停車外,並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停車,也沒有看到A車駕駛座這邊有人下車。被告也承認自己下車後,有移動到畫面右邊,於當日22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上只有看到被告從員集路方向出現,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出現,是證人韓陳義稱其於110年7月5日22、23時許,在田中鎮員集路2段之啄木鳥藥局對面巷子,將贓款交付予被告,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動線相符。況被告坦承其於110年6月底某日,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紫棋」、「芯慧」、「小慧」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見偵704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2、386頁被告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有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上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包裹,在田中鎮有沒有收取到任何包裹我忘記了。…110年7月5日我是接受詐欺集團指示來社頭鄉待命收取包裹,後來改叫我前往田中鎮待命等待指示等語(偵4886號卷第13頁、偵7041號卷第13至14頁),是證人韓陳義稱其於110年7月5日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被告,與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性質相符。綜上,足認證人韓陳義指稱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分次向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且有分次將提領取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否認於110年7月5日有交付提款卡予韓陳義及否認有向韓陳義收取款項、提款卡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坦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紫棋」、「芯慧」、「小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復有向共犯車手韓陳義收取款項,則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其對於所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識。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宋庭瑋、劉韋伶、鄭翊婷、黃怡瑄、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由共犯韓陳義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衡情應有將向車手韓陳義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其等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且被告於110年7月5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韓陳義之時間為當日15、16時許及19、20時許,交付地點分別在社頭鄉果菜市場附近及田中火車站附近,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先後在社頭鄉信義三路圖書館附近、田中火車站附近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韓陳義,亦有未合;另參酌計乘車司機蕭永通係於110年7月5日22時40分許,接獲指派前往田中鎮員集路2段與中正路口搭載韓陳義,而被告於同日22時45分許,即已自田中鎮員集路步行出現,故認被告於當日向證人韓陳義收取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10年7月5日22時40分許,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紫棋」、「芯慧」、「小慧」之人、車手韓陳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庭瑋、劉韋伶、黃怡瑄、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多次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宋庭瑋、劉韋伶、鄭翊婷、黃怡瑄、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等7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於附表編號2雖僅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韋伶,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5日18時52分、18時54分、19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29,985元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韋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19時2分匯款29,985元至曾宛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該編號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宋庭瑋、劉韋伶、鄭翊婷、黃怡瑄、賴悅辛、王慧瑋、陳文隆等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分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水司機工作、離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各罪,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日期都是在110年7月5日,被告參與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仍有車貸債務(見偵704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3頁筆錄之記載)、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金額不高等節,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報酬為每日2,500元等語(偵488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2、38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向車手韓陳義收取款項,然被告既係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可認其並非最終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現仍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怡昕
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韓陳義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帳戶、金額
主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20分、17時34分許,自稱「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宋庭瑋佯稱:因為內部問題使訂單多出15筆,之後會請銀行人員聯絡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宋庭瑋操作以解決訂單問題,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①110年7月5日19時52分許,匯款19,987元至曾宛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5日20時24分、20時31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9,123元至曾宛琦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9時1分至3分許,持曾宛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提款共80,000元(20,000元×4次)
②110年7月5日19時7分許,持曾宛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款20,000元
③110年7月5日19時33分許,持曾宛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之社頭鄉農會,提款共30,000元(20,000元×1次、10,000元×1次)
④110年7月5日20時31分許,持曾宛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提款20,000元
⑤110年7月5日20時36分至39分許,持曾宛琦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提款共131,000元(20,000元×6次、11,000元×1次)
⑥110年7月5日21時23分至24分許,持林宜君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提款共128,000元(60,000元×2次、8,000元×1次)
⑦110年7月5日21時38分至39分許,持全曉琪之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提款共80,000元(60,000元×1次、20,000元×1次)
⑧110年7月5日21時50分至53分許,持全曉琪上開信義和社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行,提款共57,000元(20,000元×2次、7,000元×1次、10,000元×1次)
⑨110年7月5日22時7分至18分許,持林鈺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提款共149,000元(20,000元×7次、9,000元×1次)
⑩100年7月5日22時19分許,持全曉琪上開信義和社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提款13,000元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6時40分許,自稱「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劉韋伶佯稱:因APP應用程式出錯,身分從一般買家變成廠商合作對象,會被金管局列管,需依指示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進行相關認證以解除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中華郵政客服打電話指示劉韋伶操作,致劉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8時52分、18時54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曾宛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5日19時2分許,存款29,985元至曾宛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③110年7月5日19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曾宛琦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19分許,自稱「天藍小舖」廠商,打電話向鄭翊婷佯稱:因廠商貼錯經銷商條碼,經銷商購買20件訂單,會從帳戶扣款,會幫忙處理云云。嗣於同日20時9分許,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凱基商業銀行客服打電話向鄭翊婷佯稱有帳戶問題要幫忙處理云云,致鄭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18分許,匯款12,103元至曾宛琦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6時許,自稱「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打電話向黃怡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輸入密碼才能解除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9時28分許,轉帳49,988元至曾宛琦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5日20時5分許,存款29,985元至林宜君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24分許,自稱「婕洛妮絲」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賴悅辛佯稱:110年2月有一筆訂單誤植入3次給經銷商,明天會扣款1萬多元,銀行會核對款項云云。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元大銀行客服打電話要賴悅辛依指示操作銷帳,致賴悅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23分、20時54分許,分別轉帳49,983元、9,983元至林宜君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17分許,自稱「天藍小舖」員工,打電話向王慧瑋佯稱:因工讀生貼錯代碼,變成經銷商,要多付1萬多元的訂單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郵局業務人員打電話要王慧瑋依指示操作,致王慧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5日20時39分許,匯款29,987元至林宜君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5日21時25分、21時46分、22時1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存款29,985元、匯款13,091元至全曉琪之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7月5日21時53分、22時許,分別匯款29,985元、47,051元至林鈺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56分許,自稱「台糖公司」網購服務人員,打電話向陳文隆佯稱:因電腦資料錯誤,多一筆交易資料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國泰信用卡客服人員,指示陳文隆操作以取消交易,致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5日21時34分、21時4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7,103元至全曉琪之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0年7月5日21時48分、21時50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22,123元至林鈺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