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郭聰慧
被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7日前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
法 官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卉庭